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守忠
相 對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範圍,故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是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中,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而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時,縱使調解內容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聲請時,當事人仍得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薪資、加班費等勞資爭議,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8,705元,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112年2月15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之內容等語。
三、經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記載,調解方案第1項略為:經調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工資、績效獎金233,705元,經勞方同意資方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15日共11 期,每期(每月15日)給付勞方20,000元,第12期謝付13,705元,資方應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資方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9頁)。該調解成立之對象既記載「嘉明工業有限公司」,足認依該調解成立內容有給付義務之人為「嘉明工業有限公司」,非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以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再聲請人亦未檢附資料說明,為何相對人尚未履行之金額為何為78,705元,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