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蘭林
相 對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作業員,在職期間因相對人經營上困難,至112年3月14日聲請調解期日止,仍積欠聲請人計新臺幣(下同)55,908元之工資、加班費及獎金等尚未付清,聲請人乃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經調解人於112年4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給付方式:自112年8月25日(第一期)起每月25日由相對人給付6,000元,並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轉帳帳戶,若相對人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未到期部分皆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上開全部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27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勞資字第1130239577號函檢附兩造間112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僅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52,771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