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謝國霖
相 對 人 邢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邢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給付新臺幣164,000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對於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邢祐科技有限公司、甲○○(下合稱相對人,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邢祐公司、甲○○稱之)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4,000元,並分期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限,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仲裁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該勞資爭議之資方即雇主,如非以資方即雇主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邢祐公司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邢祐公司同意「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每期給付30000元,第6期於114年3月25日給付14000,資方同意依上述金額期別,於每月25日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聲請人主張邢祐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聲請人與邢祐公司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邢祐公司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邢祐公司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另主張勞資爭議之雇主亦包括邢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據以聲請本件執行(本院卷25頁),惟觀諸上開資料,聘僱聲請人者,應為邢祐公司,甲○○僅為邢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民法、勞動法令上所稱之「雇主」,亦即調解成立應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者為「邢祐公司」(參調解紀錄當事人欄),「甲○○」並非雇主即資方,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邢祐公司」,聲請人列「甲○○」為相對人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所誤。從而,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