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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淨荷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8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方案中,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3,75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第四點載明:「…勞方甲○○之工資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資遣費3,750元,調解城裡,給付方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31,875元、第二期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31,875元,以上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如期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112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3日之帳戶明細為證,足認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