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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郭彥宏 
相  對  人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予聲請人部分;暨同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予聲請人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為派遣人員,並受派遣至第三人臺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臺灣表面黏著公司),擔任作業員,採時薪制,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25元,最後提供勞務日為113年2月1日止,並於113年2月2日退保,茲因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之工資72,961元、資遣費30,000元、預告工資22,000元,聲請人乃先後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並分別於113年2月23日、同年3月18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29,717元,並於113年3月25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另相對人積欠工資72,961元部分,第三人臺灣表面黏著公司同意代墊,並於113年2月26日前匯款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內);相對人同意給付預告工資22,000元,並於113年3月25日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惟迄今相對人均未給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8日之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紙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4月8日府勞資字第1130091574號函檢附兩造間113年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資遣費29,717元、預告工資22,000元,合計51,717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下,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