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鍾怡瑄
陳斯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 室
羅文宏
黃靖雯
高翊馨
相 對 人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即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預告工資部分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13年3月7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