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登翔
相 對 人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6日於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239,321元,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相對人為享青有限公司,而非承誼有限公司,是承誼有限公司有無授權相對人享青有限公司為本件調解乙情,尚屬有疑。又查,本件調解成立之內容略以:「…資方因無力支付,但同意積極辦理歇業認定,並協助勞方申請勞保局工資墊償…」,是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僅係兩造同意相對人所欠款項依工資墊償程序辦理,而非聲請人可直接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