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緯騰
相 對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相 對 人 常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婷
相 對 人 友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則為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主事務所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常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興公司)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友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春公司)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經核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係承攬常興公司之工程,該工程則為建國公司之建案,建案地址即本件職業災害之事故發生地,亦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是本件相對人等主事務所及聲請人勞務提供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另聲請人請求金額中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即本件職業災害之事故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