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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國寅 
相  對  人  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菊池正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無故取消聘僱而提出損害賠償及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為苗栗縣竹南鎮,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查,可徵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佐以聲請人在書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正式提供聘僱人事課長一職聘僱書,聲請人於當日確認內容、薪資條件及報到日期(113年1月3日)後簽署回傳,嗣第三人即相對人所屬管理部蔡岱芳於112年12月27日來電告知聲請人,因人事凍結而取消聘僱,並於同年月29日正式來信告知前情等語,可見聲請人尚未提供勞務而無勞務提供地。佐以相對人表示其在本院轄區並無辦公處所,當初與聲請人約定勞務提供地為苗栗等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17頁),益見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