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高志豪
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0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6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2月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物流人員。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宣布歇業,尚積欠原告資遣費52,039元及特休未休工資8,867元,共60,906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13年2月已歇業,尚積欠原告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3日府勞資字第1130088325號函為證(見勞專調卷第9至1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13年2月表示經營不善,即將倒閉,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7日,且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認定113年2月29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此有桃園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⒊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38,000元,故原告自110年5月1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2月7日離職日止,新制資遣基數為【1+133/36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2,039元,原告以此金額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特休未休工資:
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查,原告主張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應得折算工資8,867元(計算式:38,000/30×7=8,867),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為任何答辯,應堪信為真,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67元之特休未休工資,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06元(計算式:52,039+8,867=60,90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