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詹凱伶
被 告 技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23元,及其中24,573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勞小卷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勞小卷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平祥積欠原告共計22,754元,原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蔡平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1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稱之)後,竟拒不依該命令履行。另蔡平祥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已退出被告所投保之勞保,被告應自112年10月30日收受移轉命令起至113年2月止,給付原告薪資扣押款共計22,754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勞小卷11-16、19、65-66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㈢原告復主張蔡平祥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蔡平祥於111年、112年均未自被告公司受有薪資所得一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司執卷5頁;勞小卷69頁),已難認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原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⒉原告固提出前揭投保資料為據(本院勞小卷65-66頁),惟國人為取得勞、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勞保、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並非必然即為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換言之,無法排除蔡平祥實際上未提供勞務及受領薪資,因有勞保需求考量乃以掛名在被告公司作為勞保加保方式,此在我國並非罕見,尚無從僅以勞保投保資料作為認定其等間有僱傭關係而認蔡平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唯一依據。
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蔡平祥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與蔡平祥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債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蔡平祥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2,74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