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富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澤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芷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命原告於同年8月2日前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22-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97-105、109、111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