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反 訴原 告 林芷璇
反 訴被 告 三富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澤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就反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住宿津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反訴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住宿津貼之反訴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元。㈢同意反訴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南投地院卷7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更正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元(本院卷93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係屬補充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反訴被告,擔任櫃檯人員,至113年2月29日自願離職。反訴原告到職時,雙方合意於試用期過後,反訴被告提供每月住宿津貼2,000元,於每月發放獎金時一併支付。嗣反訴原告於113年1月正式轉成正職人員,並已提供反訴被告所要求之租屋合約證明等文件,應自該月份開始領取每月2,000元住宿津貼,並於離職前已與反訴被告確認會收到113年2月份住宿津貼,竟於同年3月14日收到反訴被告所寄南投南崗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住宿津貼不是工資而得取消。嗣於同年4月1日兩造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下稱系爭行政調解),反訴被告改稱係故意扣除2,000元作為賠償訴外人即房客周庭羽之用,反訴被告應依約定給付住宿津貼,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反訴部分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13年2月份住宿津貼2,000元,並提出其112年11月至113年2月薪資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31、67-79頁)。惟查:
⒈反訴原告陳稱:兩造間有約定轉正職後可以發放住宿津貼,每月2,000元,我們沒有簽契約等語(本院卷93頁),可知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以供本院審酌住宿津貼給付之依據及條件,且依反訴原告所稱轉正職後始可領取,亦即反訴原告轉正職前雖有提供勞務,惟並未領取住宿津貼,則住宿津貼已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⒉依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被告113年3月12日函文略以:「本公司『住宿津貼』沒有『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這二個要素,就不是工資,本公司可以取消之。本公司『住宿津貼』係按員工居住地為外地而予以補助,並有要求員工提出與租屋處房東的合約作為證明而申請,屬恩惠性給與或實際補貼住宿費用的性質,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故本公司於補貼不適用之時即可取消之」(本院卷57-59頁),佐以反訴原告就其每月薪資明細格式不同一情,陳稱:我在那邊工作5個月,每月薪資明細格式都不一樣,會依該月是否有獎金發放,若有的話會加上去,沒有的話就會拿掉等語(本院卷94頁),可見反訴被告並未保障反訴原告必能每月取得住宿津貼,亦不具給付經常性。
⒊反訴原告固舉兩造間112年12月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反訴原告:)哈囉~雅晴我想詢問一下薪資的部分……2.租屋津貼是大家都一樣嗎?還是台中以北以南去計算?」、「(反訴被告:)……租屋津貼以南投為基準 以北2000 以南1000」等語(本院卷67頁),惟細繹該對話內容,僅係兩造討論住宿津貼之發放標準、額度,未見反訴被告承諾必然每月給付,況給付標準係以租屋在南投以北或以南為基準,而給予不同額度津貼,並非依勞工提供勞務情形所為相對應之給付。
⒋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曾於系爭行政調解中,表示因反訴原告造成公司損失3,893元,故直接扣除住宿津貼2,000元等情,並舉系爭行政調解紀錄為證(南投地院卷127-128頁),惟觀諸系爭行政調解紀錄內容,反訴被告亦表示住宿津貼並非薪資,至於提及直接扣除住宿津貼2,000元部分,亦僅可解讀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表示與反訴原告造成其損失部分予以抵銷之讓步,非可逕認反訴被告有給付反訴原告113年2月份住宿津貼之義務。
⒌有鑑於雇主所僱用之員工倘係離鄉背景在外地工作,倘該公司未提供員工宿舍、員工在外地無自有住宅可用時,因非得居住於自宅,亦難要求員工於勞務提供地置產,於此情形,部分雇主確實為提升勞工留任意願,遂給予住宿津貼以減輕勞工租屋負擔,堪認住宿津貼應係企業雇主為協助員工解決住宿問題而提供之福利性措施,尚難逕認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㈢綜前,可見住宿津貼係貼補無職務宿舍而需額外支出房租之費用,並需檢附租約,有兩造間113年2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71頁),益證反訴被告給予之住宿津貼,並非酬庸反訴原告在飯店工作之辛勞,而一律加給固定金額,自不具工資性質。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住宿津貼屬薪資一部分,並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3年2月住宿津貼2,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反訴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有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住宿津貼2,000元之依據,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