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榕
訴訟代理人 劉家康
被 告 陳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次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員工,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曠職7日,原告即於113年3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因財務系統異常,不慎於113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4,624元至被告原留存於原告之薪資帳戶(帳戶號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旋即通知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拒絕還款,原告再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退還,然該存證信函卻遭退回,是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款項,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存證信函、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薪資付款狀態查詢紀錄、Line通訊紀錄等件為證(見勞小專調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34,624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勞小專調卷第3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24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