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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莊景筌  
相  對  人  勝碁實業業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調解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三、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
 ㈠相對人: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為勝碁實業業主,並非正式之公司行號名稱且未記載負責人姓名,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然由聲請人所敘述之內容可知,該地址為聲請人所工作之地點,故聲請人應補正相對人之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之姓名及相對人之正確住址。
 ㈡訴之聲明:相對人於本件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偷竊原告工具攪拌機電纜線25米長遭剪斷剩下2米4,欠工資52,000元不還」。此聲明並不明確,且本院勞動法庭僅處理兩造之勞動事件糾紛,聲請人於本件起訴狀內主張之竊盜、誹謗等刑事糾紛,聲請人應另向偵查機關為請求。故聲請人應確認本件所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㈢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應就其所欲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出完整之計算式及證據。
 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前曾經勞資爭議調解?如有,聲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錄陳報本院。
四、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