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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奉明忠 
相  對  人  洪進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係與何人成立僱傭關係
  陳報本案之完整事實、請求權基礎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相對人每月發給工資不足4萬,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000元及利息,並提繳5,270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查,聲請人僅提出與閤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閤晟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開會通知單及徵人啟事報紙各乙張,然依本院自行查詢之閤晟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閤晟公司之負責人為洪瑞發,與聲請人本件主張之相對人不一致,而聲請人提出之徵人啟事報紙內容,更未記載公司名稱,聲請人並未對此為進一步說明,故聲請人係與何人成立僱傭關係尚不明確,聲請人應就其與何人成立僱傭關係補充說明,如非本件所載之相對人,應具狀更正。又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事實、請求權基礎及本件請求之計算方式亦均未為完整具體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此應屬可以補正之情形,故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