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大量解僱協商審核事件,聲請審核勞雇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核定。
理 由
一、按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其立法理由:協商委員會達成之協議,應作成協議書,如當事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履行,則無須送請管轄法院核定,惟為確保債權,於主管機關亦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期債權獲得實質確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染整公司)與該公司企業工會就大量解僱勞工事件,業已作成協議書,爰依法送請本院協助儘速審核,以維勞工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染整公司與其企業工會大量解僱強制協商會議紀錄及大同染整公司大量解僱第2次強制協商會議簽到簿等件為憑,並有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23日府勞資字第1130296607號函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又該協議內容並無抵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等情事,亦非使勞資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核定勞雇雙方於113年10月7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