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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倪承維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力得營造工程有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12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123-133、139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