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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建生  
被      告  飛業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依廷  
被      告  藍子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4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47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請原告舉證說明下列事項: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何人間成立僱傭、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
 ㈡原告所舉原證2(新北院卷23-429頁)等資料,如何認定與被告有關而迄未受領給付?
四、被告飛業運通有限公司如因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而未收受本件相關資料,請於文到後3日內到院閱覽卷宗,並至遲於113年10月28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以免權益受損。
五、請被告藍子堃就原告所舉原證2(新北院卷23-429頁)等資料,儘速確認是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相關趟次費用,並至遲於113年10月28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以免權益受損。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