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則逸
被 告 張怡芳即金永盛商行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移轉債務人王姿婷之薪資等語,然卻未繳交裁判費,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陳報請求主張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此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