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嘉糧
徐德宗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馬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0日送達原告徐嘉糧、6月12日以寄存送達於原告徐德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均迄未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