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曉穎
被上訴人 朱盛爐即捷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勞動庭112 年度勞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主張:上訴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從事冷氣空調安裝工作,並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111年12月19日起,工資約定為每日2,500元,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工資,合計125,200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附表記載金額合計為155,200元為錯誤,因漏未扣除上訴人已付30,000元)。又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工資已經被勞動部裁罰等語。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2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於一造辯論判決,法院仍須依據兩造已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不得僅因其不到場即予以不利益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冷氣空調安裝工作,而為本件之請求等語,雖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然就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人為何人部分,即因此生擬制自認之效力,恐有不符合公平正義之慮,應認上訴人就此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首應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之事實,予以證明。而上訴人固於審理時,提出其與LINE用戶名稱為「朱鄉親冷氣」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13至67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第79至93頁),然細繹兩者間之對話內容,除部分內容為上訴人與「朱鄉親冷氣」間之聯絡工作材料、設備借用與相互問候外,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16日對話記錄陳稱略以:「(上訴人:)從去年五月份左右給你欠到現在,你真的很過份,累計到現在約90000元,毫不在乎我的感受。(朱鄉親冷氣:)18000加一天,什麼約90000」、「(上訴人:)去年做到今年的工資還有68000元左右難道不是我的工錢。…」(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113年3月8日與「朱鄉親冷氣」之對話記錄陳稱略以:「你欠我130000元左右工前(錢)到現在都不還給我,彼此走著瞧。」、「(上訴人:)如果你今天有要匯錢給我的話,你趕快打電話給我,如果沒有心匯錢給我的話,那就彼此看著辦了。(朱鄉親冷氣:)我不是不給你去告我的,勞動部那你看如何處理去告我的錢數字沒那麼多,我錢還沒入帳不是不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9、79頁),然本院仍無從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即為「朱鄉親冷氣」,而與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之。是以,上訴人既無從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之事實,進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為依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資、油錢、餐費及代墊之稅金罰單、住宿費、車資及冷媒材料費等各項給付,合計金額125,2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憑,礙難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其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5,2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游璧庄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載送訴外人彭建祥前往嘉義,事後取消而未給付承諾之油錢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