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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曉穎 



被上訴人    朱盛爐即捷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勞動庭112 年度勞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主張:上訴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從事冷氣空調安裝工作,並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111年12月19日起,工資約定為每日2,500元,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工資,合計125,200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附表記載金額合計為155,200元為錯誤,因漏未扣除上訴人已付30,000元)。又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工資已經被勞動部裁罰等語。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2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於一造辯論判決,法院仍須依據兩造已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不得僅因其不到場即予以不利益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冷氣空調安裝工作,而為本件之請求等語,雖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然就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人為何人部分,即因此生擬制自認之效力,恐有不符合公平正義之慮,應認上訴人就此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首應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之事實,予以證明。而上訴人固於審理時,提出其與LINE用戶名稱為「朱鄉親冷氣」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13至67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第79至93頁),然細繹兩者間之對話內容,除部分內容為上訴人與「朱鄉親冷氣」間之聯絡工作材料、設備借用與相互問候外,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16日對話記錄陳稱略以:「(上訴人:)從去年五月份左右給你欠到現在,你真的很過份,累計到現在約90000元,毫不在乎我的感受。(朱鄉親冷氣:)18000加一天,什麼約90000」、「(上訴人:)去年做到今年的工資還有68000元左右難道不是我的工錢。…」(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113年3月8日與「朱鄉親冷氣」之對話記錄陳稱略以:「你欠我130000元左右工前(錢)到現在都不還給我,彼此走著瞧。」、「(上訴人:)如果你今天有要匯錢給我的話,你趕快打電話給我,如果沒有心匯錢給我的話,那就彼此看著辦了。(朱鄉親冷氣:)我不是不給你去告我的,勞動部那你看如何處理去告我的錢數字沒那麼多,我錢還沒入帳不是不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9、79頁),然本院仍無從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即為「朱鄉親冷氣」,而與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之。是以,上訴人既無從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之事實,進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為依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資、油錢、餐費及代墊之稅金罰單、住宿費、車資及冷媒材料費等各項給付,合計金額125,2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憑,礙難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其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5,2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游璧庄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單位/新臺幣)
時間
積欠項目
積欠金額
111年2月至7月
淡水、西螺、臺南共11天之工資
27,500元
不詳地點共29天工資
58,000元
油錢、餐錢及年終
12,000元
稅金罰單
3,600元
虎尾2日住宿費
2,600元
臺南、彰化竹塘國小共5天工資
12,500元
宜蘭羅東車站至下臺南共3天工資
6,000元
協助被上訴人木柵友人1日工資
2,000元
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載送訴外人彭建祥前往嘉義,事後取消而未給付承諾之油錢
500元
111年12月至112年1月
宜蘭壯圍鄉農會共22日工資,僅給付30,000元
25,000元
112年4、5月
清明節1.5日工資、車資等
4,500元
000年0月間
被上訴人於母親節過後向上訴人借款購買冷媒材料
1,000元
合計

15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