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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王內吟 
            陳竑佑 
            蘇梅雪 
            吳秀珠 

            蘇鈺芳 
            簡煌龍 
            王萬福 
            王建淳 
            陳蘭芳 

            王利衫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台灣新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井智明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以下述理由,認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及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向原告保證年薪15個月(含2個月之年終獎金,以及端午獎金半個月、中秋獎金半個月,以下合稱系爭獎金)。被告於109年前均有依約給付系爭獎金,然109年以後即開始有短少發放之情,因系爭獎金應屬工資,被告竟於投保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時,漏未加計系爭獎金,而有高薪低報之情。又縱認系爭獎金非屬工資,原告王內吟、蘇梅雪、蘇鈺芳、王萬福、王利衫等5人之實際月薪為大月29,472元,小月28,660元,被告卻均僅以28,800元之薪資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屬高薪低報,故被告上舉均已違反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㈡、原告原工作地為桃園市○○區○○村○○○0000號之廠房,被告於000年0月間公告,將廠房遷移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且僅給予勞工搬遷後4個月補助金每月3千元,然此將造成原告通勤時間增加,且難以同時兼顧家庭,是被告此舉違反調動原則。
㈢、原告陳蘭芳約定薪資原為每月40,540元,然被告未經原告陳蘭芳同意,逕於109年9月、10月分別扣薪20%及10%,僅給付32,432元、36,486元,而短少8,108及4,054元;並同年11月及12月亦未經原告陳蘭芳之同意,竟每月各放無薪假6日,致陳蘭芳受有每月薪資損失8,018元,以上合計共28,198元,被告短發工資之舉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各原告陳蘭芳於112年9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㈣、綜上,本件因被告上開違法情事,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除陳蘭芳於112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外),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獎金、112年度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始並無保證原告年薪15個月,系爭獎金僅屬恩惠性給予,需視被告公司是否有獲利而發放,且於發放時勞工仍需在職。本件原告請求系爭獎金係在疫情期間,公司雖有虧損,但仍勉力發放部分獎金以鼓舞勞工士氣,是被告發放獎金金額縱有減少,仍屬合法。又112年年終獎金發放時,原告均已離職,自無或按比例請求112年年終獎金之理。又系爭獎金非經常性給付,即非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故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時,無須將系爭獎金列入工資計算,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何高薪低報之情。
㈡、原告王內吟、蘇梅雪、蘇鈺芳、王萬福、王利衫等5人之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投保部分,係因被告無法及時調整級距,且縱有部分短少之情事,亦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再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陳蘭芳主張109年9月至12月遭被告無故扣薪部分:被告係因當時受疫情影響,客戶訂單大量縮減,致營收減少,不得已實施彈性上班,以降低薪資成本,被告已於事前與勞工溝通,勞工均能體諒,僅未逐一簽立書面協議,被告與原告陳蘭芳於109年9月已有協議減少工時,僅係至10月29日始簽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中載明陳蘭芳同意自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減少工作日6日,薪資減至36,732元等情,核與原告陳蘭芳109年9月所領薪資相符,益徵兩造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達成協議,故被告並非無故扣薪。
㈣、被告因原廠址租約到期,全體勞工不得不至新廠區工作,而新廠區距離舊廠區約10公里,車程約15至20分鐘,故被告每月加給交通津貼3,000元,並考量勞工可能因塞車而遲到,故調整彈性上下班時間。是被告變更原工作地點,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綜上,被告並無原告上開所稱違法等情事,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告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時,業距發放112年度年終獎金、陳蘭芳遭扣薪及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勞退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時點,均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給付系爭獎金,及投保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等事由,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系爭獎金及資遣費?㈡被告是否短少給付原告陳蘭芳工資?㈢被告搬遷廠址之舉,有無違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以下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獎金,並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工資,乃勞工所獲得作為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明,再按雇主於工資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得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參照。又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參照。綜上,除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定系爭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外,要難認系爭獎金逕認具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保證給付系爭獎金,並以原證1之徵才廣告為據(見勞專調卷第51頁至第61頁),然系爭廣告為106年9月之徵才廣告,而原告等人最遲為000年00月間任職,系爭廣告顯非原告應徵時之徵才廣告,且廣告內容並無保證給付系爭獎金之文字,是要難遽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獎金確為工資之一部,則系爭獎金之性質即應認係恩惠性之給與。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獎金列入工資計算,而認被告投保勞保、提撥勞退之薪資有高薪低報之部分,應屬無據,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原告認被告投保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而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按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原告王內吟、蘇梅雪、蘇鈺芳、王萬福、王利衫等5人大月月薪29,472元,小月月薪28,660元,被告卻均僅以28,800元為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投保部分,亦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上開5名原告之勞保投保時間及金額可知:⑴王內吟投保金額雖為28,800元,然被告係於106年5月1日即以該金額投保;⑵被告係於106年5月1日以30,300元為蘇梅雪投保;⑶被告則於110年2月1日以28,800元為蘇鈺芳投保;⑷被告亦於106年5月1日以33,300元為王利衫投保。是被告最遲係於110年2月1日以上開金額為原告王內吟、蘇梅雪、蘇鈺芳、王萬福等4人投保,距原告000年0月間主張被告高薪低報之情事,相差2年6個月有餘,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上開原告4人於000年0月間以被告高薪低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時,業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難認為合法。至原告王萬福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以33,300元為王萬福投保,而王萬福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僅30,666元(見本院卷第75頁),實難認被告有何高薪低報之情。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任意減少陳蘭芳之工時,並短少給付工資?
    按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蘭芳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至12月之期間,未經其同意即短少給付28,198元之工資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前已協商減少工時,僅係於109年10月始簽署協議書,且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陳蘭芳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以資抗辯。經查,109年間確為肺炎疫情擴大最為嚴重時期,再依兩造於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約定減少工時期間之薪資調降為36,732元,核與陳蘭芳提出之109年9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相符(見勞專調卷第175頁),應認原告陳蘭芳於上開肺炎疫情期間,已同意被告減少工時,僅遲至10月始簽立書面乙事,應屬可採,故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至12月並無短少給付陳蘭芳工資。又109年9月至12月距原告000年0月間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除斥期間30日,是原告陳蘭芳自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㈣、被告搬遷廠址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①、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原龜山區廠址,係因無法續租,而被迫遷至蘆竹區之新廠址,故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應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被告公告將採行彈性20分鐘上下班時間,且被告自遷廠後迄今每月仍持續補助交通津貼,並無中斷等情,有被告遷廠交通津貼發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主張補助期間僅有2月,顯與事實未合。再查,原告除王利衫每月自行開車之車資由6,277.7元降為5,391.1元,王內吟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每月車資由1,584元降為792元外,其餘原告每月無論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車資雖有增加,但增加之費用均在3,000元之內,且增加之通勤時間均在20至30分鐘內等節觀之,應認被告對此已提供原告必要之協助。故被告此遷廠之舉,要難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有高薪低報、短少給付工資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則俱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請求金額計算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新制年資起算日
勞動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
舊制資遣費
新制資遣費
109至111年系爭獎金差額
109年9月至12月扣薪
112年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
請求金額
1
王內吟
103.7.3

112.8.31
36,645

167,906
20,548

32,480
220,934
2
陳竑佑
103.4.1

112.8.31
37,488

176,506
21,157

33,320
230,983
3
蘇梅雪
96.7.23

112.8.31
38,689

232,134
22,037

34,533
288,704
4
吳秀珠
93.10.7
94.7.1
112.8.31
40,041
30,031
240,246
23,023

35,893
329,193
5
蘇鈺芳
102.10.14

112.8.31
36,831

182,007
20,658

32,667
235,332
6
簡煌龍
100.3.30

112.8.31
44,089

264,534
26,356

40,547
331,437
7
王萬福
101.6.1

112.8.31
38,214

214,954
20,317

32,933
268,204
8
王建淳
105.10.13

112.8.31
35,370

121,781
19,620

31,200
172,601
9
陳蘭芳
93.6.23
94.7.1
112.9.8
57,227
61,996
343,362
36,189
28,198
54,053
523,798
10
王利衫
96.6.25

112.8.31
41,822

250,932
24,782

38,320
314,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