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景晴
周麗秋
林念慈
陳怡婷
孟憲男
藍浩溥
卓銘勛
呂紹安
陳俊伸
呂宏祥
吳宗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輝
被 告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承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二「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如附表一「聲請人即原告」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原告等)與被告承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又本件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其訴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是原告等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查,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提撥退休金6%差額與資遣費各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資遣費」、「合計請求金額」等欄所示之金額,原應繳納各如附表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徵各如附表二「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各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法院計算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徵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