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振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仕良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4,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