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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楊振銘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31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31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7-8頁)。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161,900元(本院卷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衡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實未增加被告之義務,另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接受被告派遣至訴外人中原大學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為26,400元。詎被告於112年7月底因未標得中原大學校園清潔案,遂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原告拒絕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遭被告拒絕,原告遂分別於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1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僅第1次調解有出席,最終因第2次調解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8月30日、同年9月11日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匯款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3、53-73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原告勞保與就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19-22、41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向其表示因業務緊縮,且未標得中原大學校園清潔案,所以必須資遣原告(本院卷8、48頁),是堪認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列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2年7月30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及日平均工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係因未標得中原大學校園清潔案而於112年7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已如前述,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26,400元,其1日工資應為880元(26,400÷30),則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每日工資詳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本院卷9、48-49、102頁)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倘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⒉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未標得中原大學校園清潔案而於112年7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本院卷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3、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
(B)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104.3.1
112.7.31
112.1.31-112.7.30
852元
(26,400元×1/31)
26,254元
8,5,0
4+5/24
110,486元
 
 
 
26,400元




 
 
 
26,400元




 
 
 
26,400元




 
 
 
26,400元




 
 
 
26,400元




 
 
 
25,548元
(26,400元×30/31)




 
 
181日
158,400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之金額
平均工資(日薪)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預告期間
(天數)
(B)
預告工資
(C=A×B)
875元
8,5,0
30
26,250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之金額
給假期間之始日
(年月日)
年資
特休日數
給假期間之末日
(年月日)
未休日數
(A)
每日工資(日薪)
(B)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C=A×B)
106.3.1
2年
10
107.2.28
10
880元
8,800元
107.3.1
3年
14
108.2.28
14
880元
12,320元
108.3.1
4年
14
109.2.28
14
880元
12,320元
109.3.1
5年
15
110.2.28
15
880元
13,200元
110.3.1
6年
15
111.2.28
15
880元
13,200元
111.3.1
7年
15
112.2.28
15
880元
13,200元
112.3.1
8年
15
113.2.29
15
880元
13,200元
小計





86,240元
合計
86,240元-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68,040元、4,840元、17,600元=-4,240元(本院卷9、48-49、102頁)
-
 
附表四: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110,486元
26,250元
0元
136,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