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游雅君
柯博政
陳思穎
被 告 鈶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27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魏清賀積欠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原告)新臺幣(下同)33,651,84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7%計算之利息,原告自92年起至112年共受償2,661,472元,均抵充利息,並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3385號債權憑證。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魏清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8870號執行案件受理,嗣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24904號執行案件執行,本院遂分別以102年3月29日桃院晴101年度司執珩字第53450號、104年12月9日桃院豪珩104年度司執字第88870號、108年6月26日桃院祥珩105年度司執字第24904號核發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移轉命令,如有特別區分者,各冠以年度名稱稱之),即自102年3月起至112年11月魏清賀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債權,其中系爭102年度移轉命令移轉比例為76%,系爭108年度移轉命令則為16%部分移轉予原告,惟被告遲至今日仍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為給付,為此依相關執行命令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683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異議狀、聲請變更期日狀分別陳稱:魏清賀沒有領取薪資,確認債權不存在,另因被告一直以來營運狀況不佳,未見起色,目前尚看3月份會計師申報後,才能取得相關資料,目前公司實際只有2至3人且為兼任性質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3385號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45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887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4904號、107年司執字第52024號、107度司執字第54914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魏清賀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6日保退五字第11313013950號函暨檢附魏清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32141966號函暨檢附魏清賀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9日桃院增十112年度司執字第8380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勞訴卷9-11、37-52、55-60、193頁),可知被告自102年3月1日迄今,除10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期間外,均有為魏清賀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魏清賀於102至112年度均有自被告處獲取薪資所得(本院勞訴卷57-60、167-177、179頁),可認魏清賀自102年3月1日起,除10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期間外,迄今仍為被告之員工而對其有薪資債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僅具狀聲明異議,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02年4月8日(本院司執53450號卷37-41頁)、104年12月14日(本院司執88870號卷15頁及反面、21頁)、108年7月5日(本院司執24904號卷148-152、158頁)送達被告,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魏清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分別依薪資債權移轉比例76%、16%部分即依法移轉予原告,參酌魏清賀居住地址為桃園市,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元(本院勞訴卷181、1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勞訴卷190頁),準此,系爭移轉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於實領金額超過前述108年度至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範圍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職是,於上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總計」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故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138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6,900元×8×1/3×移轉比例76%=34,2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103.01.01至103.12.31共計12個月 | | | | 28,433元×12×1/3×移轉比例76%=86,436元 |
104.01.01至104.8.17共計8個月又17日 | | | | 17,833元×(8+17/31)×1/3×移轉比例76%=38,619元 |
105.01.01至105.12.31共計12個月 | | | | |
106.01.01至106.12.31共計12個月 | | | | |
107.01.01至107.12.31共計12個月 | | | | (41,690元-13,692元)×12×1/3=111,992元 |
108.01.01至108.07.04共計7個月又4日 | | | | |
108.07.05至108.12.31共計5個月又27日 | | | | |
109.01.01至109.12.31共計12個月 | | | | |
110.01.01至110.12.31共計12個月 | | | | (15,682元-15,281元)×12×1/3×移轉比例16%=257元 |
111.01.01至111.12.31共計12個月 | | | | (25,285元-15,281元)×12×1/3×移轉比例16%=6,403元 |
112.01.01至112.12.31共計12個月 | | | | |
| | | | 34,251+86,436+38,619+90,516+158,800+111,992+257+6,403=527,27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