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書元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廖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附表二「提撥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提撥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160,182元及179,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
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為被告公司之空服員,均主張因選定人於妊娠期間接受被告調動職務,被告卻未給予原可領得之職務津貼,致選定人受有損失,且選定人亦同時為原告空服員職業工會之會員,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受選定人選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共新臺幣(下同)4,26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95,286元,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共3,644,011元(各選定人之金額為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共179,477元(各選定人應提撥之金額為附表一「提撥合計」欄所示),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空服員,薪資結構為本薪及2,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空服員職務津貼,該職務津貼屬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自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選定人因妊娠期間而不宜從事飛行職務,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1條之規定申請派任其他工作,然選定人因此轉任地勤期間,被告公司僅發給選定人擔任空服員之本薪,卻未給付擔任空服員時可領取之職務津貼,有違勞基法第51條雇主不得於勞工妊娠期間減少其工資之解釋,致選定人受有下列損失:
㈠短付工資:職務津貼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故選定人轉任地勤期間自得依勞基法第51條、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空服員津貼差額。
㈡產假期間短少工資:選定人均於轉任地勤後數月方生產,然被告公司以「分娩前已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作為選定人產假期間工資計算標準,故產假期間工資亦有短少。
㈢勞保生育給付差額:被告公司將選定人轉任地勤後,即將選定人投保薪資級距調降,以多報少,致選定人每月投保金額減少,造成應領生育給付短少。
㈣育嬰留職津貼短少:因選定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數額遭被告公司調降,致勞保局以交低之薪資級距核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短少,選定人自得請求短少之部分。
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工資,造成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有短少,選定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選定人皆為被告公司空服員,被告公司基於妊娠期間之健康保護,除留職停薪外,特別請地勤單位額外增設員額,提供妊娠期間空服員申請轉調暫任,其工作內容與一般地勤職務有所不同,工作量比一般無職務津貼之事務員較為單一、輕鬆,被告公司未核給地勤職務津貼,應屬適法。又被告公司之「客艙組員於妊娠期間暫任地勤服務申請辦法」(下稱系爭暫任辦法)已清楚公開揭示,可受領之月薪總額為空勤本薪,並不包含職務津貼,選定人均係清楚知悉後才依系爭暫任辦法轉任,自屬與被告合意以系爭暫任地勤合約替代原空服員合約,並同意不領取職務津貼,此一合意應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故被告公司於選定人暫任地勤期間未發給職務津貼,並未違反勞基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選定人之請求即屬無據。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給付職務津貼,則職務津貼、產假期間工資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勞保生育給付、勞保育嬰留停津貼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選定人均為被告公司現職空服員,選定人於妊娠期間依被告公司制訂之系爭暫任辦法,轉任地勤工作,被告因而短少給付空服員職務津貼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選定人主張於妊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短少給付空服員職務津貼,致妊娠轉任地勤期間、產假期間之工資均有短少、亦致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職津貼差額,以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均有短少。是本件爭點為:①選定人得否請求上開工資、津貼及補提撥之金額?②上開各項請求之時效為何?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選定人主張於妊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短少給付空服員職務津貼,選定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津貼與因短少給付津貼而造成轉任地勤期間、產假期間之工資短少、勞保生育給付差額、勞保育嬰留職津貼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是否有據?
勞基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是以空服員在妊娠期間,被告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即得申請改調,且被告不得拒絕。至所謂「較為輕易」之工作,應指工作為其所能勝任,客觀上又不致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者而言。本件被告雖辯稱:妊娠期間除留職停薪外,公司另有制訂系爭暫任辦法供妊娠期間之員工選擇轉任地勤。選定人均係知悉尚得依系爭暫任辦法申請暫任地勤,且選定人亦明瞭申請暫任地勤之薪資係比照空服員之本薪,並不包括空服員之職務津貼,且被告安排選定人之地勤工作亦屬「較為輕易之工作」,自不應與一般地勤人員之薪資結構等同,況選定人尚得選擇留職停薪,故選定人以系爭暫任辦法申請暫任地勤應屬合意以暫任地勤合約替代原空服員合約,故被告未給予職務津貼應為兩造之合意云云。惟查,空服員職務津貼為選定人於擔任空服員期間均得領取,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再查,勞基法第51條應屬保障女子妊娠期工資之強制規定,不得由資方逕訂定相關辦法或由勞資雙方合意予以排除之。若有此減少工資之規定或合意,均屬違反強制法律規定而無效,故雇主對於所短少之工資,仍有補足差額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暫任地勤合約替代原空服員合約,選定人已無法請求空服員津貼云云,顯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自不足採。綜上,選定人請求被告給付妊娠轉任地勤期間之空服員津貼,即屬有據。又被告因短少給付此部分工資,致生產假期間工資短少、勞保生育給付差額、勞保育嬰留停給付差額、勞工退休金短少提撥等金額,選定人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㈡選定人各項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提出上開各項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附表一,以及僅就職務津貼差額請求權時效為5年,其餘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即附表二,被告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內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僅辯稱各項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本院就原告之各項請求之請求權時效,說明如下:
①就職務津貼差額及產假職務津貼差額: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職務津貼差額及產假職務津貼差額,均係被告公司短少給付空服員之職務津貼所致,且該職務津貼為經常性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而工資係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時效應為15年,自屬無據。
②勞保生育給付差額及育嬰留停差額:
⒈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配偶於參加保險滿規定之期間後,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而生育給付標準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可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又勞保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另就業保險關於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綜上,本件被告短少給付空服員津貼致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選定人因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被告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判決意旨,勞保生育給付差額及育嬰留停差額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抗辯此部分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即屬無據。
③勞工退休金差額: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選定人既仍在被告公司任職,則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被告公司既有高薪低報之情,則選定人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④從而,原告主張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停差額部分,均應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之。另被告抗辯:轉任地勤期間及產假期間之職務津貼差額之時效為5年,為有理由。是本件應以原告所列之附表二(即轉任地勤期間及產假期間職務津貼差額之時效為5年、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停給付之差額,以及補提撥部分,均應以請求權時效15年)所列之金額為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二第9頁),則本件應於112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如附表二「提撥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一 原告請求金額(各項請求時效均為15年)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