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楊見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930,000元,原告嗣於113年7月19日追加93,7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合計為1,023,7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惟其請求之金額核屬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65元(11,197×2/3≒7,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3,732元(11,197-7,465=3,732),原告僅繳納3,376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本院卷3頁),尚欠356元(3,732-3,376=356)未據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