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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鍾武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風速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查,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