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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王秋翔  
被  上訴人  黃玉妹  
訴訟代理人  呂采涵  
被  上訴人  黃玉花  
            黃玉葉  
            黃勝法  
            周趙遠秀
            周俊杰  
            周俊豐  
            周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順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順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訴外人黃勝順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342元,及其中12萬9,819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9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勝順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9,819元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黃勝順於92年4月17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黃勝順自98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2萬9,819元以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由澳盛銀行依法概括承受系爭債權,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上訴人。又黃勝順已於100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黃玉妹、黃玉花、黃玉葉、黃勝法、周趙遠秀、周俊杰、周俊豐、周俊男(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勝順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黃玉妹以:這個債務已經很久了,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聯繫表示有系爭債權之存在等語。
 ㈡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上訴人太晚才通知了,其他債權銀行早於黃勝順過世第2年即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勝順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9,819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黃玉妹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其於原審提出之荷蘭銀行梵谷卡申請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面列印資料、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黃勝順之繼承系統表(見北簡卷第21至37頁、第53至65頁、壢簡卷第8至10頁),以及上訴後經本院函調之信用卡歷史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6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黃勝順之信用卡消費款尚積欠本金12萬9,819元以及利息(利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後,僅請求自107年5月24日起算【即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之利息,故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業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均為黃勝順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黃勝順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系爭債權已經很久了、上訴人太晚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勝順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9,819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信用卡歷史帳務資料,遽認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在上開減縮範圍內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