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邱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游二美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1,935元(計算式:本金60萬元+利息26萬8,525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7日,按月息2.5%即以相當於年息3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65萬3,41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7日,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元計算即以相當於年息73%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6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