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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游二美  
            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二美、郭美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二美、郭美珍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游二美、郭美珍(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4頁)。嗣於114年1月9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議定借款期限為111年3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違約金則以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且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後,即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並已當場交付現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僅稱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並未進一步表明其爭執之理由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還款期間已於111年11月10日屆滿,卻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兩造原先約定月利率百分之2.5,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無效)。
  ㈢另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固約定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以系爭借款60萬元計算,即為每日1,200元),然依此約定,該違約金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73,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且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考量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標準,爰酌減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每日263元(600,000元×16%÷365日=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263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