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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李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曉琪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李曉琪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曉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8,723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2,9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98元(計算式:11,098元-500元=10,59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988,723元



988,723元
利息
130,586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3日
14.99%
1,609元
856,937元
113年5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9.61%
21,208元
違約金
856,937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0.961%
1,399元
總計
988,723元+1,609元+21,208元+1,399元=1,012,9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