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鳳君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秀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鄭秀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