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崇盛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C0 相 對 人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遵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168號案卷核閱無誤,故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