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