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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俏琳  


相  對  人  佳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俏琳為相對人佳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並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承認,同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亦徵得聲請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相對人應保存之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38號聲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350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