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廖又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31號(113年度勞上字第10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有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390,7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聲請人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經查原告為80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3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惟原告未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為何,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0,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其提起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惟因撤回上訴,依首揭說明,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僅徵收3分之1即2,150元【計算式:6,450×1/3=2,150】。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50元【計算式:4,300+2,150=6,450】,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