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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鄭國冠 
被      告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6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3,9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關於被告上訴及原告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5%,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經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裁判費
金額(新臺幣,下同)
說明
第一審
45,649元
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111年1月12日核定。(由原告預納11,553元、3,470元)
第二審
40,407元
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111年5月11日裁定核定。(由原告預納13,469元)
第二審
31,645元
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111年5月11日裁定核定。(由被告預納31,645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原審命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6,220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165元。
  計算式:45,649x45%x16,220/2,024,823=165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原告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38,165元。
  計算式:40,407x(2,616,995-68,322-76,885)/2,616,995=38,165
 2、被告上訴及原告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5%即3,969元,餘由被告負擔75,402元。
  計算式:(45,649-165+40,407-38,165+31,645)x5%=3,969
  計算式:(45,649-165+40,407-38,165+31,645)-3,969=75,402
三、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42元。
  計算式:38,165+3,969-11,553-3,470-13,469=13,642
 2、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922元。
  計算式:165+75,402-31,645=43,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