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張言輔
上列原告與被告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12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783,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59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