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徐晨豪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規定。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因原告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勞聲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高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1號(原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容第12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4,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已繳納9,243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9,910-9,243=667】(參本院卷一第336頁)。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0,998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700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2/3裁判費,僅向原告徵收該審級1/3裁判費,則原告於上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900元【計算式:14,700x1/3=4,9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67元【計算式:667+4,900=5,567】,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