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2號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元伯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變更聲明為如附表所示,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新臺幣/元,下表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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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625元 【計算式:7,032-407=6,6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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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僅徵收3分之1即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220x1/3=407】,業據繳納,故毋庸再向本院繳納。 | | |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8元。 計算式:14,563-6,625=7,938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