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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裴翊淵 



上列聲請人聲報衛蜂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衛蜂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蜂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報清算完結。
三、經查,衛蜂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97號准予備查。聲請人以衛蜂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衛蜂公司有無欠稅資料,經該局函覆略以:截至民國113年8月15日止,預估稅額為新臺幣443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在卷可稽。是以,衛蜂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了結,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