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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報祐特晶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祐特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特晶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同法第32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人所聲報之清算終結日在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形式上難認其已完成該等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清算人曾於民國113年6月5日、6日及7日刊登3次公告催告祐特晶公司之債權人應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有清算人所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3 件在卷可憑。惟清算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股東會承認,則是否尚有祐特晶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從而,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清算人應造具清算期限屆滿後之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