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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宥霖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陳宥霖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正本,導致無從確定起息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命其於文到5 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