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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25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江志祥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對債務人江志祥、李炳鋒兼李鐘明之繼承人、李淑娟即李鐘明之繼承人、李淑惠即李鐘明之繼承人、李淑珠即李鐘明之繼承人、李玉純即李鐘明之繼承人、李婉瑜即李鐘明之繼承人、李宜臻即李鐘明之繼承人、李瑋軒即李鐘明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917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權原為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第三人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就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事實,聲請人僅提出於105年3月24日以公告代通知之報紙影本。惟查:
 1、金融機構合併法業經修正,並於於104 年12月9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移列為修正後條文第12條,作部分修正後,並刪除關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代替之規定。其修法理由第三點後段為「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 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新法施行後,債權讓與之通知,均應回歸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而不得以公告代替。
 2、本件聲請人受讓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於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前,即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惟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告影本,係於105年3月24日所為,而修正後金融機構合併法業於104年12月9日公布施行,難認該公告有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效力。
 3、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於113年9月2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