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7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蔡秉辰  
            吳榆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蔡秉辰、吳榆家分別設籍於臺中市、金門縣,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