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62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鍾毅
債 務 人 陳薆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所開立證券帳戶內之有價證券(含股利收入)及基金受益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南港區及中正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