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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6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周明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乃當事人對於違背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行為之救濟方式,而若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爭議,即非以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債務人為案件保證人,惟當初誠泰銀行案件,因合併新光銀行,而自民國96年開始至今才對債務人聲請執行,債權早已罹於時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件債務人前揭異議之聲明,乃實體上消滅時效法律關係爭議,依首開規定與說明,債務人自非得依異議程序以為救濟,則逕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